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9号(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公告)-云 关 通!
为规范海关对出境加工货物监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出境加工”是指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自有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货物委托境外企
业制造或加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并支付加工费和境外料件费等相关费用的经营活动。
对保税货物复出口和运往境外检测、维修货物的监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二、企业开展出境加工业务,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
(二)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不涉及国家应征出口关税货物。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出境加工业务: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核报已到期出境加工账册的。
四、出境加工货物不受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限制,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及单耗管理等加工贸易
相关规定。
五、海关采用账册方式对出境加工货物实施监管。在信息化系统上线前,暂用纸质账册进行管理(见附件)。企业开展
出境加工业务,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出境加工货物有关的情况,
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并接受海关监管。
六、开展出境加工业务的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账册设立手续,并提交下列单证:(一)出境加工合同;
(二)生产工艺说明;
(三)相关货物的图片或样品等;
(四)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企业提交单证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应自接受企业账册设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境加工账册设立手续。账册
核销期为1年。
七、办理出境加工账册设立手续时,企业应如实申报进出口口岸、商品名称、商品编号、数量、规格型号、价格和原
产地等;使用境外料件的,还应如实申报使用境外料件的数量、金额。账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账册有效
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八、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和复进口应在同一口岸。企业应按下列方式进行申报:(一)出境加工货物从国内出口,企业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监管代码1427),征减免税方
式为“全免”,备注栏填写账册编码(待信息化系统完善后,在备案号一栏填写账册编码),其他项目据实填写。
(二)出境加工货物从国外加工完毕后复进口,企业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监管代码1427)
,商品编号栏目按实际报验状态填报,每一项复进口货物分列两个商品项填报,其
中一项申报所含原出口货物价值,商品数量填写复进口货物实际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另一项申报境外加工费
、料件费、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等,商品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备注栏填写账册编码
(待信息化系统完善后,在备案号一栏填写账册编码),其他项目据实填写。
九、出境加工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有关规定,
以境外加工费、料件费、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等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十、出境加工货物因品质或规格等原因需退运的,企业应按退运货物(监管代码4561)有关规定,在账册核销周期内
办理;出境加工货物超过退运期限或账册核销周期再复运进境的,企业应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十一、出境加工账册按以下方式进行核销:(一)出境加工账册采取企业自主核报、自动核销模式,企业应于出境加工账册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
核报出境加工账册。
(二)出境加工货物因故无法按期复运进境的,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说明情况,海关据此核扣复运进境商品数
量。
(三)对逾期不向海关核报的出境加工账册,海关可通过电子公告牌等方式联系企业进行催核。催核后仍不核报的,
海关可直接对账册进行核销。
(四)对账册不平衡等异常情况,企业应作出说明并按具体情况办结相应海关手续后予以核销;需要删改报关单的,
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办理。
十二、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开展出境加工业务的企业开展稽核查,企业应给予配合。十三、本公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开展的出境加工试点业务,按本《公告》规定执行。试点企业不
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可在2018年12月1日前继续将原出境加工合同执行完毕,过渡期内不再设立新的出境加工
账册。
特此公告。
附件:出境加工账册模板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8日
云 关 通关务专家提醒以下是第二则海关总署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5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施海关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
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保税电商A”。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暂
不适用“1239”监管方式。
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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