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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55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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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1-26 09:37:30【

海关总署第255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成员方,是指已实施《协定》的国家(地区),具体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成员方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成员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捉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但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由该成员方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成员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该成员方或者该成员方的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成员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未包括在本条第六项的货物;
(八)在该成员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本条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该成员方生产或者消费中产生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该成员方收集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旧货物;
(十一)在该成员方仅使用本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货物或者其衍生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在一成员方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一)扣减公式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离岸价格 × 100%

(二)累加公式
区域价值成分= (原产材料价格+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 )÷货物离岸价格× 100%

货物离岸价格
原产材料价格,是指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和零部件的价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一成员方境内获得时,其价格应当为在该成员方最早可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

以下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格中扣除:
(一)将非原产材料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二)未被免除、返还或者以其他方式退还的关税、其他税收和代理报关费;
(三)扣除废料及副产品回收价格后的废品和排放成本。

本办法规定的货物价格应当参照《WTO估价协定》计算。各项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成员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如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货物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
(八)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第十二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成员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并在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一致。

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多个可归类在同一税则号列下的相同商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货物,其原产国(地区)是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证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体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三)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签发;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装运后签发的,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有更正的,更正处应当有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第二十条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并且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员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经处理的原产货物,该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据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用于证明货物的原产资格以及原产国(地区)未发生变化。

前款所述的处理不包括装卸、储存、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重新包装、根据进口成员方法律要求贴标以及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进行的必要操作。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原产地证明的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或者开具日期、编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经物流拆分出口的货物应注明拆分后的数量,并且拆分后出口货物的数量总和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所载的货物数量。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与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依据其原产国(地区)适用相应的《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上无论是否标明货物原产国(地区),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适用对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在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够证明为生产该货物提供原产材料的所有成员方时,也可以申请适用对上述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

第二十八条  同一批次进口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原产国(地区)申报为成员方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出口成员方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出口成员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或者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核查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的。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日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或者原产国(地区)的;
(六)自出口成员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产商收到实地核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未收到回复,或者实地核查要求被拒绝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出口货物签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装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所载信息有误或者需要补充信息的,申请人可以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凭原产地证书正本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更正。签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更正:
(一)更正原产地证书,并且在更正处签名和盖章;
(二)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原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自该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成员方、进口成员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三)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四)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五)有权开发,是指成员方依照与沿海国之间的协定或者安排享有获得沿海国渔业资源的权利;
(六)成员方加工船和成员方船只,分别是指在成员方注册并且有权悬挂该成员方旗帜的加工船和船只;但在澳大利亚专属经济区内作业的任何加工船或者船只,如果符合《1991年渔业管理法(联邦)》或任何后续立法对“澳大利亚船”的定义,应当分别视为澳大利亚加工船或者船只;
(七)《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八)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成员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以及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已依照《协定》规定向其他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已依照《协定》规定向其他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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