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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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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3-07-04 16:25:05【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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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持续释放外贸“稳规模、优结构”政策红利,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yangxiaoto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9日

海关总署

2023年6月29日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稳字当头、稳中求进”相关要求,着力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加快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现就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且及时改正的处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十八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3.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十八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4.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8.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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